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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變更起訴罪名的做法是一個十分普遍的現象。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fā)布的《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賦予了人民法院變更起訴罪名的權力,但是,該規(guī)定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論,學者們對其利弊褒貶不一。本文主要從比較法的角度,在考察了兩大法系及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做法后,對我國變更起訴罪名的理論建構提出了一些建議。文章共分為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提出問
2、題,介紹了法院改變起訴罪名問題在我國的立法及實踐現狀以及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爭鳴。第二部分,在比較分析了學者們關于罪名變更問題的觀點后,主張應該對法院變更起訴罪名的做法進行辯證的分析:它既有積極的一面--實現了對犯罪的懲罰;也有消極的一面--有違程序正義的要求;因此,問題是我們應當如何有限制的來實現法院對罪名的變更權,以便能夠揚長避短,來完善法院對起訴罪名的變更制度。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第三部分,筆者進一步分析了法院直接改變罪名的原因,以便
3、我們有的放矢地來解決問題。在第四部分,筆者對兩大法系及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相關制度進行了考察。發(fā)現出于對訴訟效率的考慮,兩大法系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事訴訟法典及判例都允許法院變更起訴罪名,但同時又都遵循著一定的底限,即都以不妨礙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及控、辯、裁三方的平衡結構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公訴變更制度及變更前的“告知--防御程序”;英美法系原則上不允許法官變更起訴罪名,因此,英美法通過制定罪狀制度來限制裁判者改變起
4、訴罪名的權力。但出于訴訟靈活性的考慮,也有變通。這個變通又受到了實體法層面上的限制,即法官只能縮小認定包容性罪名.日本法在吸收了兩大法系優(yōu)點的基礎上,創(chuàng)造了頗具本國特色的“訴因”制度,一方面,通過訴因制度,限制了法官的審判范圍和對罪名的變更權;但是它又與原則上不承認變更罪狀的英美法系不同,因為它允許訴因變更;另一方面,它還保留了大陸法系的“公訴事實”制度,即法官對罪名的變更權必須受到“公訴事實同一性”的限制,以此來保護被告人的防御權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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