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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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印發(fā)《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現(xiàn)將《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據(jù)《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1995年5月28日建設部第42號令),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對享有所有權和國家授權管理的住宅,分配給本單位職工或其

2、他人員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為。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辦法。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授權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或房管企業(yè)管理本單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權人應遵守本辦法。裝修裝飾施工時,不得影響鄰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施工渣土、雜物應自行及時清運。第十條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住宅擅自轉租、轉讓、轉借、私自交換使用、出賣或變相出賣使用權;不得利用承租住宅進行違法活動。發(fā)生上述行為,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住

3、宅,索賠損失;并視情節(jié)輕重,由承租人所在單位對其作出相應處理。由有關部門沒收非法所得。第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一)擅自將承租的住宅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二)拖欠房租三個月的,拖欠供暖費三年的;(三)公有住宅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四)故意損壞承租住宅的;(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可以收回的。第十二條出租人、受權管理單位要按照簽訂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對合同履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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