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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債權在近代逐漸取得了優(yōu)于物權的地位,從而成為私法生活的核心。在日常民事活動中,債權讓與能夠滿足人們融通資金,盡早收回債權等多種目的,因而轉讓債權的現(xiàn)象也相當?shù)某R姟鶛嗟淖屌c有利于實現(xiàn)資源的有效配置,實現(xiàn)財富的最大化。因此,如何為債權讓與的實踐提供安全、明確的法律保障,也就顯示出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計劃經(jīng)濟與市場經(jīng)濟相結合體制下制訂的《民法通則》對債權讓與的限制過于嚴格,不合時宜。雖然《合同法》專章規(guī)定了合同的
2、轉讓和變更,但對債權讓與制度的規(guī)定很簡單,實際操作過程中出現(xiàn)很多問題。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對債權讓與的規(guī)定比較原則和概括,這種特點己不能滿足市場經(jīng)濟體制下債權流通性日益擴大的要求,本文選擇債權讓與的效力為研究對象,對比分析了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己有的立法經(jīng)驗,研究了我國債權讓與制度及其涉及的其他制度,并提出相關完善立法的建議。
債權讓與的效力有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之別,前者存在于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因債權讓與契約而生效力;后者則存在于受讓
3、人和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之間,受讓人是否得因讓與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需要視債權讓與是否有對抗要件而定。債權讓與效力體現(xiàn)了交易中讓與人、受讓人以及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即是對債權安全性和流動性的的綜合衡量。
本文共分為四章。具體包括債權讓與的概述、債權讓與通知及其效力、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和債權讓與的對外效力。
第一章對債權讓與作出總體概述,對債權讓與的概念、性質、歷史發(fā)展和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債權讓與是不
4、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以合同方式將債權轉讓于第三人而發(fā)生的法律上債權權屬變動。通過對各國和地區(qū)的債權讓與性質的學說及立法例進行比較分析,如德國在物權行為理論體系下將債權讓與作為準物權行為,法國則將其視為買賣中一種,本文認為在我國立法及通說未采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的前提下,債權讓與應當作為債權讓與合同履行的結果,為一事實行為。因此,債權讓與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表現(xiàn)。同時,債權讓與合同須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基于債權作為無形財產
5、的特殊性,讓與契約標的還應符合一些特殊要求。其中對當事人約定禁止讓與的債權,其約定僅約束當事人雙方,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章探討了債權讓與通知及其效力。讓與通知是債權讓與中最重要的理論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產生什么效力、何時產生效力,它既涉及對債務人利益周到、有效的保護,也關系到受讓人受讓的債權能否順利實現(xiàn)。本文從比較法的角度探究了其他國家及地區(qū)在債權讓與通知上的不同規(guī)定,并針對我國學者提出的讓與通知
6、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的學說,本文提出異議,認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并非債權讓與合同效力本身。“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系指不發(fā)生對抗效力,讓與通知是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的要件,受讓人本依債權讓與合同取得被讓與的債權,不應以對抗要件而否定該債權歸屬于受讓人,債務人只能對不具備對抗要件的受讓人的給付請求,拒絕履行。本章也對通知的法律屬性、形式、主體等讓與通知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論述,并認為通知的主體不應包括受讓人,債務人因對讓與人的
7、信賴可以放心地向被通知的受讓人履行,如若受讓人也為通知,則債務人則負有審查債權讓與事實真實與否的義務,承擔重復給付的風險。對未經(jīng)通知而實際上知曉債權讓于事實的情況下,可以由債務人自行選擇向受讓人或讓與人履行。
第三章探討了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對內效力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涉及主債權和從債權的移轉、讓與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讓與人的交付及告知義務等內容。讓與人擔保債權的存在,但不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讓與人僅對其所讓與的債權的權利
8、是否有瑕疵負擔保責任,對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不負擔保責任。本文也論述了作為從權利的抵押權的轉讓,特別是最高額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變?yōu)槠胀ǖ盅簷?可依債權轉讓;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必須與其所從屬的基礎法律關系一并轉讓,因此部分轉讓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權不隨具體債權的轉讓而轉讓;但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
第四章探討了債權讓與的對外效力,分為對債務人的效力和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前者表現(xiàn)為債權讓與的效果對債務人
9、有何影響。債務人的地位在權利讓與后不能比讓與前遭到削弱,因此債務人可以對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權。因債權讓與無須餞行公示要件,因此無法避免同一債權受多次處分,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可能就標的債權主張與受讓人不相容的權利者,本章以重復讓與作為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的重點。在比較分析日本、美國等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規(guī)定后,本文認為我國并未設立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對抗要件,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對內效力,除對債務人另以通知為必要外,得對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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