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債務調整與強制執(zhí)行法律問題之探討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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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公司重整、債務調整與強制執(zhí)行法律問題之探討 </p><p><b>  座談會記錄</b></p><p>  主席: 梁宇賢教授 臺北大學 法律系</p><p>  與談人: 鄭大榮先生 匯豐銀行</p><p>  王文宇教授 臺灣大學法律系</p><p&g

2、t;  許士宦助理教授 臺灣大學法律系</p><p><b>  黃虹霞律師</b></p><p><b>  徐頌雅律師</b></p><p><b>  楊曉邦律師</b></p><p><b>  座談部分</b></p>&l

3、t;p><b>  梁宇賢教授:</b></p><p>  今天之座談會是關於公司重整法制之座談會,主要涉及公司重整時,其債務調整與強制執(zhí)行之問題,感謝主辦單位:臺灣法學會商事法委員會、韓忠謨教育法學基金會,以及協(xié)辦單位: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最近國內傳統(tǒng)企業(yè)面臨財務上之困難問題而有重整之可能,因此關於重整債務調整與強制執(zhí)行之關係與法律問題實有需要加以探討。</p&g

4、t;<p><b>  王文宇教授:</b></p><p>  主席,各位先進。先跟各位報告問題背景。這場座談會是我個人期待已久的。主要想談的是以公司重整法制為核心,同時牽涉到公司重整前債權債務之關係,同時也會談到重整制度與強制執(zhí)行法之關係,也會談到一些法律外的面向。</p><p>  我在兩年前曾到亞洲開發(fā)銀行談重整。重整,簡單來說,是指一個債務人

5、,尤其是指公司時,倘若其負債大於資產(chǎn)時,除了以民法上私法自治的角度去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外,法律有沒有另外一種角度其他解決方法。而最嚴重的情形,應該進入破產(chǎn)程序,應該沒有爭論。比較有爭論的是短期財務危機而有重生可能的重整制度。</p><p>  開發(fā)銀行之所以開該次研討會,主要是因為東南亞金融風暴發(fā)生後,很多公司陷入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而這些東南亞國家的法律制度又沒有一個很好的法律制度可以很快處理,造成銀行債

6、權一直延宕不安。也就是他們欠缺一套當公司資產(chǎn)小於負債時,這時法律應如何處理之制度。</p><p>  我國法有所謂之公司重整制度。但各位不要認為各國都有重整制度,例如香港就沒有,即便有重整制度之國家,其內容其重整之內容也是五花八門,有其高度之差異性。而其差異性是超越國家,也超越法系的。而在沒有重整制度的國家,市場上卻也會運作出類似重整的解決方法,來解決艱困企業(yè)的問題。因為債權債務人會透過協(xié)商去找出解決的方案,而

7、這種解決方案是由當事人契約自由而形成的,並沒有法律強力之介入。</p><p>  我們必須要了解的是:重整制度之真正重要性在於,有了重整制度後,重整制度就會做為一個背景規(guī)則而對債權債務當事人發(fā)生影響。這些影響因素例如:重整制度是否為法律明定、重整制度是否為強制規(guī)定、重整制度在立法上是否保障債權人或債務人。所以因為重整制度之存在,企業(yè)發(fā)生艱困時,企業(yè)以及企業(yè)之債權人之應對態(tài)度與互動關係會隨著重整制度這個背景規(guī)則而

8、不同。</p><p>  而以我國而言,由於呆債問題嚴重,債權銀行與艱困企業(yè)間常有糾紛,造成輿論對於現(xiàn)行重整制度不少批評。舉例而言,第一,在現(xiàn)行公司法下,對於有擔保之債權與無擔保之債權,在重整制度上是一視同仁的,而不同於民法與破產(chǎn)法。但是在外國立法例上,也有將有擔保之債權人與無擔保之債權人加以區(qū)別看待的,值得討論。第二,當公司發(fā)生財務危機,如果有人願意以借款資金援助,使企業(yè)起死回生,則該筆借款債權的受償順序為何

9、。由外國立法例而言,現(xiàn)在世界潮流比較傾向市場化的解決機制。也就是說,如果企業(yè)已經(jīng)相當艱困,可能比較會給予優(yōu)先權?;蛘呤怯蓮娬{協(xié)商機制的觀點,為求平衡而給予優(yōu)先權,使艱困企業(yè)比較容易取得金援。</p><p><b>  許士宦教授:</b></p><p>  各位先進,今天這個題目其實可以擴張為『債務清理』制度的探討,而不必限於公司重整制度。當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債

10、務人之債務之處理,公司債權之確保,都是值得探討的。事實上我們法院在介入債務清理程序時,並不是非常用心,依統(tǒng)計資料,近三年來,法院並未準許過和解,而公司重整在八十八年有五十六件申請,卻只有一件準許。所以事實上透過法院處理之債務清理程序是非常之少,其原因究竟是制度面之設計不良,還是法官心態(tài)上的抗拒,還是承辦律師在事證的提出上不夠詳盡,這都是值得探討的。</p><p>  未經(jīng)法院介入的債務清理,是裁判外之債務清理,

11、由法院外之律師、銀行團、或社會公正人士處理。學界對於裁判外債務清理的研究相當少見,這是相當嚴重的問題。因為在資本主義社會,企業(yè)倒閉後之善後,涉及社會上不少人之利益,卻沒有一個詳細的實證研究,這是一個重要的課題。事實上,對這個問題,司法院已經(jīng)展開破產(chǎn)法的研修,現(xiàn)在正在討論要不要增加消費者破產(chǎn)的規(guī)定。參考各先進國家,在一九七五年以後,各國都開始對於二十世紀以來的債務清理制度作大翻修,例如德國將和解法與破產(chǎn)法融合為倒產(chǎn)法,採取程序一元化,由債

12、權人會議依私法自治來決定倒產(chǎn)人究竟要依清算或重建的模式來清理債務;日本於泡沫經(jīng)濟崩潰後,也制訂了民事再生法以取代和解法。由此可知於一九七五年之後,債務清理制度已經(jīng)成為各國法制之焦點。另外,關於跨國企業(yè)所發(fā)生之倒產(chǎn)問題,也是急需面對之問題,聯(lián)合國已制訂國際破產(chǎn)模範法,歐盟也制訂國際破產(chǎn)條約,而我國破產(chǎn)法之修正,也就國際破產(chǎn)事件制訂相關之規(guī)定。在國際性之公司重整事件,國內與國外之債權人是否應利用同一個債務清理程序,同樣也是一個新的課題。現(xiàn)行

13、相關法制呈現(xiàn)相對落後之現(xiàn)象,這一次研討會希望能在這一方面多做探討。</p><p><b>  鄭大榮先生:</b></p><p>  各位好,我是由銀行的角度出發(fā),這一次九八年九月的金融風暴中,第一個地雷股是東南五金,我是代表銀行擔任該公司之重整人,可以跟各位分享這個經(jīng)驗。在公司重整之後,真正主導公司的,不再是董事會,而是債權銀行,所以跟一個重整公司作業(yè)務,主要的

14、對手是債權銀行,而不再是原來的老闆,所以在這裡跟各位分享一下銀行的想法。</p><p>  現(xiàn)在銀行界認為企業(yè)艱困的問題越來越嚴重,其實有幾個因素。第一是目前我國是少數(shù)政府,帶有不安定的因素。第二是兩岸關係緊張。第三是將來加入世貿組織所產(chǎn)生對中小企業(yè)之衝擊,而臺灣經(jīng)濟主力還是中小企業(yè)。在這樣的窘境之下,銀行的資產(chǎn)也會產(chǎn)生問題,所以政府也進行多項政策,例如降低營業(yè)稅以打消呆帳,還有鼓勵金融機構合併,但是這些政策並

15、無完善的配套設計,以致於銀行界多採取保守的態(tài)度,對於情況之改善,相當有限。所以重整的案件會越來越多,值得注意。</p><p>  從銀行的角度,不管公司重整或個人債務清理,解決類似債務清理之問題都必須有五個步驟:</p><p>  一 選出銀行團主席:</p><p>  由於大型的債務清理事件,多有大批之債權銀行,甚至二、三十家。所以選出銀行團主席,是必要的

16、動作。由他強而有力的領導銀行團,才容易進行清理程序。</p><p><b>  二 暫時條款:</b></p><p>  緊急處分是由法院所發(fā)的強制命令,是公權力介入之結果。而所謂暫時條款是屬於銀行債權人之間之協(xié)議,暫時條款存在於債權銀行間,以及民間債權人之間,用以規(guī)範債權人暫時不得行使其債權。不過暫時條款,依私法自治,需要所有債權人之同意,事實上難以進行,所以

17、多半還是必須進入重整程序,由法院發(fā)緊急命令。</p><p>  三 會計師作特殊查核:</p><p>  由會計師對該重整企業(yè)之資產(chǎn)與負債作查核,查核負債比較單純,然查核資產(chǎn)則涉及資產(chǎn)淘空的問題,相當具高難度。總之,會計師要先查核,才能發(fā)現(xiàn)企業(yè)的黑洞之所在。</p><p>  還有銀行團必須經(jīng)常召開,且銀行團必須於重整前就經(jīng)常開會,因為重整開始後,所有不同背景

18、的債權人達成合意相當困難,所以光南案才會一拖十年。我曾經(jīng)處理過一個重整計畫,一個重整計畫的決定是相當複雜的,其中核心部分是減債的問題。減債必須考量許多複雜因素:比如說原來股東的問題,因為股東多半有虧空的問題,還要考慮未來投資者的投資報酬率如何。這是錯綜複雜的問題。必須強調的是,重整只是一個機制,而機制之主導者應該是銀行</p><p>  。對於一個艱困企業(yè),我們應該向他的銀行團去談,而不是向原來的老闆談,因為公

19、司很快就要交給別人了。</p><p><b>  四 緊急處分</b></p><p>  緊急處分的目的是在維持公司的生機,但是如果公司仍然由同一批不良人士經(jīng)營,且無法控制其現(xiàn)金,那重整有何意義。在重整開始前,由於經(jīng)營權仍然在董事會之手,所以必須立即為現(xiàn)金控制的動作。所以必須藉由會計師控制帳冊與公司印章,公司業(yè)務間接受到控制,不允許公司私自為交易。</p&

20、gt;<p><b>  五 財務建議</b></p><p>  公司進入重整後,因為負債已經(jīng)多於資產(chǎn),我們不再關心公司之資產(chǎn)負債表,而是要關心公司的現(xiàn)金流量,因為現(xiàn)金流量是未來還款的來源。這便是現(xiàn)金控制之所以重要之處。而財務建議指出未來現(xiàn)金流量之來源,以及如何增加現(xiàn)金流量以增加還款之能力。這點作成功了,重整才有意義。</p><p><b&g

21、t;  黃虹霞律師:</b></p><p>  首先先談一下關於法律人倫理之問題,目前推行的學士後法律系有一個隱憂:因為一般法律系學生由於剛從高中畢業(yè),思想單純,比較容易灌輸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然而學士後法律係的學生卻都已社會化,比較難以內化他們的價值觀,這是值得注意的。</p><p>  在我實際參與的重整案件中,一件是以債權銀行之代言人之角色介入,一件是以重整之檢查人

22、之角色介入。我深刻的了解到重整只是債務人一項工具,用以向債權銀行換取時間和談判之籌碼。其實企業(yè)本身並不想進入重整程序,因為他們知道重整後,原本的經(jīng)營團隊有被逐出之極大危險。</p><p>  而真正的問題是,現(xiàn)在社會『欠債還錢』的觀念已經(jīng)崩潰,債務人認為可以透過合法的程序拒絕還錢,誠信原則也逐漸被實務淡忘。建立正確的法律觀念應該才是治本的方法。而建構法律制度時,法律人也應避免使該制度過於工具化。</p&g

23、t;<p>  現(xiàn)在提供一些關於擔任檢查人的經(jīng)驗。首先是關於資料之蒐集。資料之蒐集,方向上首先應該了解証期會中許多對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規(guī)定,要求該公司提供相當多資料,故証期會本身即有相當多之資料。我們可以透過重整受理法院向相關機構請求提供。然後是要求公司本身提出資料,重整法制課予公司有提出之義務,所以公司也必須提出相當之資料。接下來是向債權人與股東要求資料,例如資產(chǎn)鑑定報告由債權人取得者,多半較由公司本身取得者較具可信度。&

24、lt;/p><p>  資料蒐集完畢後,便應進行資料之整理,而這並非法律人之專門。所以關於財務問題,必須交由會計師處理,也處理地相當公正,而且相當詳細。而這個案件相當程度反應公司股東淘空公司資產(chǎn)的嚴重性。而且令人驚訝的,即便重整開始後,這些公司股東仍然不顧重整之緊急處分,而一直淘空公司資產(chǎn),</p><p><b>  完全罔顧法律。</b></p><

25、;p><b>  楊曉邦律師:</b></p><p>  各位先進,我國關於重整之法制相當落伍,在公司法中有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非訟事件法中有四條規(guī)定,所以實體法加程序法竟然才三十七條規(guī)定規(guī)範重整制度。日本之會社更生法條文有兩百七十幾條以上,顯然我國法制過於簡陋。所以承審法官與律師都相當無所依循。例如,公司違反緊急處分之效力為何,是否應引入強制執(zhí)行之相對效理論。以及緊急處分之目的限於債權

26、人行使債權,自無疑義,然是否禁止行使物權,則仍有探討?zhàn)N地。又緊急處分是否禁止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亦有爭論。凡此種種,凸顯重整法制之不足。</p><p>  重整中,重整公司大約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債權額都是由銀行所有,而債權銀行間彼此利害關係不同。一般而言,有擔保之債權銀行最厭惡重整,因為即便於破產(chǎn)之場合,有擔保之債權也因享有別除權而易於被充分滿足,然而於重整程序,則被迫禁止行使債權,無法可施。又多數(shù)申請重整之動機都

27、是為了增加與銀行談判之籌碼,以爭取緩期清償之協(xié)議。甚至有更過份者,於取得緊急處分之後,一方面要求銀行不得行使債權,一方面卻又將原先存於該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防止銀行行使抵銷權。所以承審法官吝於準許重整,不無原因。</p><p>  法官決定重整與否,大該需要數(shù)個月時間,因為有相當之程序流程。首先法院必須去函目的事業(yè)主管機關以及中央主管機關,通常是証期會以及經(jīng)濟部,以詢問其對於重整之業(yè)務。另外也會選任檢查人,以查

28、核公司內部之狀況,並依合理之財務標準,判斷公司是否還有經(jīng)營之可能性。然而証期會與經(jīng)濟部之報告只有分析而無結論,往往只會讓法官更為困擾。而檢查人之報告,相對於政府機關的報告而言,對法官就相當有價值。</p><p>  重整制度要能成功,必須靠法官之熱情與公司財務之透明化。需要的重整公司,多半都是將上市公司當作家族公司在經(jīng)營,經(jīng)營不善後就開始淘空資產(chǎn),所以個人認為如能使銀行團中之成員擔任重整人,更能有助於重整之成功

29、,因為銀行多半會公正提出資料,而使公司財務完全透明。而也可以由公司專業(yè)經(jīng)理人中具股東身分者擔任重整人,因為重整計畫之成功繫於兩點:一個是公司將來之營運,一是公司將來之償債能力。所以重整計畫有無前景,是重整計畫獲得關係人會議通過之決定因素。還有一些非主流的董事,雖然是屬於舊經(jīng)營團隊的成員,本身對於公司之沈淪不具主導性。應該也不能完全將之排除於重整人之行列,否則即有以偏概全之問題。</p><p>  重整,必須同時

30、需要法務以及財務人才。由財務人才提出償債計畫,而由法務人才依相關法令,決定償債計畫之可行性。重整之成功才有可能。</p><p><b>  徐頌雅律師:</b></p><p>  各位先進,想跟各位分享我自身接觸過的光南案。光南案是一個典型的失敗例子。光南於剛發(fā)生財務困難時,國外與國內之各債權銀行即無法達成協(xié)議</p><p>  ,光南也

31、不願意配合,所以多數(shù)有擔保銀行希望光南進入破產(chǎn)程序,而光南則趕快申請重整,最後法院裁定重整,而在去年法院才宣布終止重整,而進入破產(chǎn)程序。</p><p>  債權人之所以厭惡重整,主要是因為重整之績效不彰,而其主因有兩點:</p><p>  一為人為部分,二為法律缺失。</p><p>  在人為部分,首先是重整監(jiān)督人角色功能不彰,以光南案為例,其重整人本身有涉嫌

32、淘空公司資產(chǎn),所以重整監(jiān)督人就更應特別注意,但是事實上該監(jiān)督人卻一直是處於被動,最後還是由債權銀行之代表請求法院解除重整人之職務,並要求該監(jiān)督人確實履行其監(jiān)督義務。正如前面各位所提到,從申請重整到裁定重整期間,原經(jīng)營團隊仍對公司有經(jīng)營權。而且原董事也可能於重整後擔任重整人,所以如果監(jiān)督人不確實履行監(jiān)督義務,後果不堪設想。第二是公司財務公開之問題,在光南案中,光南拒絕銀行團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內部狀況,如果連公司黑洞之所在都無法掌握,如何重

33、整。第三是法院的態(tài)度,法院並無財務上專業(yè)判斷能力,必須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而在光南案中,工業(yè)局認為光南自創(chuàng)品牌甚不容易,所以不顧其嚴重惡化之財務狀況,仍然建議允許重整,所以法院也因此同意。其實,由於我國對於重整之要件過於寬鬆,致使法院於決定是否重整時,也陷於猶豫不決,而參照日本立法例,在其重整必須以該公司之財務有重整之可能為要件,因為重整目的本在使該公司有重新開始之機會。而且在光南案中,承審法官一直在變動,所以很難進狀況。還有應該重視的

34、是,承審法院於決定重整與否時,應該也必須考慮該</p><p>  在法律缺失部分,首先是重整計畫之內容之擬定,公司法並未規(guī)範。而重整計畫應該是重整之核心,其內容應該對還款來源應詳加交代。在光南案中,該公司對於將來還款之來源無法交代,只以口頭敷衍,卻無精確之統(tǒng)計數(shù)字與依據(jù)。還有重整期限之問題,一年的期限是否為強制規(guī)定,而違反該規(guī)定之效果為何亦不確定,公司法都未明文規(guī)定。還有重整人選任之問題,重整人則原則上由原公司

35、董事選任,必要時方由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為之。然而原董事往往都是把公司淘空的人,法院於決定重整人時,應該也必須考慮這個因素。最後是以債做股的問題,一個企業(yè)進入重整以後,多半無法再取得融資,為取得現(xiàn)金,便提出以債做股之方法,然而以債做股之適法性在經(jīng)濟部有兩派見解,一派認為公司法一百五十六條明定,出資應以現(xiàn)金為之,債權並非現(xiàn)金,自不允許。一派認為以債做股應該屬於該條但書之範圍,所以應允許之。而以債作股還必須考量下列因素,例如以債作股對公司財務有

36、何影響,法律上應提供何種誘因使債權人同意以債作股,還有當涉及國際重整案件時,外國法律之適用問題。這都是值得討論的。</p><p><b>  梁宇賢教授:</b></p><p>  我國公司重整法制之規(guī)定是在民國五十五年公布施行,主要是參考日本的會社更生法,也參考美國公司聯(lián)邦破產(chǎn)法第十章之規(guī)定,當時立法過度簡化法條,所以造成適用上之困難,雖然主張廢除之意見不絕於耳

37、,但重整制度仍一直存在。</p><p>  我國重整法制之規(guī)定確實有不足,如其要件方面,只要財務困難,或有停業(yè)之虞,就可以提出聲請。至於其資產(chǎn)負債卻不被重視。其實,公司重整本來就應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仍有經(jīng)營之價值,這樣才有重整之必要。若重整後,財務問題無法解決,重整即無必要,只要進行公司清算或破產(chǎn)程序即可。其次,董事長任為重整人,往往繼續(xù)虧空公司財產(chǎn)之情況,所以現(xiàn)行規(guī)定不妥,也要加以注意。</p>

38、<p>  又公司重整計畫中可使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益之變更。亦應許其以債作股之重整計畫,較易完成重整。當前國內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股價大跌,所以今後公司重整之案件會越來越多,公司除整之制度實應加以重視。</p><p><b>  問題討論:</b></p><p><b>  問題一:</b></p><p>

39、;  以銀行的立場,請教各位先進三個問題。第一,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有何種方法可以實質限制公司處分其資產(chǎn)與現(xiàn)金。第二,緊急處分期間,公司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可行性。第三,公司債權中,有擔保重整債權中以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如以銀行存單設質,可否以抵銷方式行使權利,還是仍必須於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權利。</p><p><b>  楊曉邦律師:</b></p><p> 

40、 針對其問題回答如下:</p><p>  第一個問題是關於法院為緊急處分之前,銀行應以何種方式限制公司處分資產(chǎn)與現(xiàn)金。其實,法院為緊急處分前,以及法院為緊急處分後都必須考量這個問題,因為緊急處分所限制之內容不一定及於債務人全體之資產(chǎn),因為如果是由債務人自己提出之重整申請,則根本不會請求法院為限制處分之緊急處分,而只會請求法院為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緊急處分,而且即便有請求法院限制公司處分自己之財產(chǎn),其所呈報之資產(chǎn)

41、也必然少於公司之實際資產(chǎn)。所以個人建議銀行如果要保全公司之資產(chǎn),還勢必須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執(zhí)行之動作。</p><p>  第二個問題是關於抵銷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只規(guī)定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並禁止債務人清償債務,但並未明文規(guī)範抵銷權之行使問題。個人認為仍應採取肯定的立場,因為公司法二百九十六條已經(jīng)明文規(guī)定重整裁定後可行使抵銷權,而重整裁定前之抵銷權行使應該無區(qū)別處理之理由。法律付諸闕如時,外國立法例也可以

42、作為法理而供參考,而日本法似乎是採取肯定說。至於第三個問題,個人認為應採與第二個問題同一之立場。</p><p><b>  徐頌雅:</b></p><p>  補充一點,關於抵銷權之部分。由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並未明文禁止,且依據(jù)公司法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重整裁定後仍得行使抵銷權,故依法理而言,應該認為重整裁定前亦得行使抵銷權。</p><

43、;p><b>  王文宇教授:</b></p><p>  在金融法的世界,抵銷權是相當重要的。而在重整時,抵押權究竟能否行使,其實關鍵在於要件上的問題,而且會隨著法律制度所採的立場而不同,在重視市場的英美法國家,比較容易允許抵銷權之存在。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比較採取嚴格的態(tài)度,因為怕?lián)p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尤其是法國。這恐怕是一個意識型態(tài)之爭,不過世界趨勢逐漸傾向從寬認定抵銷權之存在

44、。</p><p>  另外順便提到,關於擔保物權,也就是擔保債權之權利,其實大陸法系的設計並不多。而將來推行資產(chǎn)證券化制度時,也可能會出現(xiàn)各種多樣化的的擔保工具。</p><p><b>  黃虹霞律師:</b></p><p>  關於第一個問題,你的問題應該是說,重整裁定前,如果法院已經(jīng)為緊急處分,則銀行應該以什麼方法防止公司處分其資產(chǎn)與

45、現(xiàn)金。關於這一點,剛剛曾經(jīng)說過公司重整過程中,公司實際之經(jīng)營權可能還在一些淘空公司資產(chǎn)者的手中,使公司之財務益形惡化。我個人認為其實即便法令有所不足,但仍可透過條文之擴張解釋,使問題獲得解決。例如,公司公司法二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資產(chǎn)之緊急處分中所謂之『處分』,可以擴張解釋為法院可命第三人監(jiān)管公司之資產(chǎn),而不必限於傳統(tǒng)的保全處分概念。還有禁止公司處分其資產(chǎn)之緊急處分,依公司法二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可由法院以職權為之,與由誰申請重整並無直接

46、關係。所以其實還有可以努力之空間。</p><p>  關於第二個問題,是關於抵銷權之問題。在立法論上,公司法兩百九十六條有其矛盾之處,因為在重整程序中,連抵押權之行使都受到限制,抵銷權為何反而不受限制,利益衡量上顯有不當。又行使抵銷權,其實質上也是以另外一種形式來行使債權,因為行使抵銷權一定包含行使債權之意味。所以解釋論上,雖然受制於公司法兩百九十六條,不過將來立法修正時,似乎應作更合理的規(guī)定。</p&g

47、t;<p><b>  許士宦教授:</b></p><p>  再補充說明,關於第一個問題,涉及重整程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是法院作出緊急處分到法院作出重整裁定,第二是重整裁定到重整計畫被認可,第三是重整計畫執(zhí)行之階段。第一階段是利益衝突最緊張之階段,第一階段決定整個重整程序之成敗。而第一階段之關鍵是如何限制公司董事會職權之行使與如何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公司二百八十七條關於保

48、全處分之規(guī)定尚有解釋空間。首先關於保全處分之內容,由於重整是屬於非訟案件,所以法官對於保全處分之方式與內容有裁量權,而民事訴訟法中保全處分,法院可以決定其方法,甚至可以選定管理人。所以依現(xiàn)行法,應該可以擴張兩百八十七條所稱緊急處分之方式與內涵。依日本法,法院可選任公司資產(chǎn)管理人,所以自緊急處分開始後,公司董事會即喪失對公司資產(chǎn)之管理處分權,而移交於資產(chǎn)管理人,以防止資產(chǎn)淘空之繼續(xù)進行。另外還有以選任監(jiān)督人為內容之緊急處分,即公司雖仍有經(jīng)

49、營權,卻受高度監(jiān)督。 </p><p>  關於第二個問題,公司法重整程序一個重大缺失,就是對於抵銷權之行使無限制,因為連擔保物權都受限制,即便肯認抵銷權有一定之擔保性質,也沒有理由讓抵銷權人享有優(yōu)於抵押權人之權利。所以由立法論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不應承認抵銷權有優(yōu)先性。而且由解釋論上,公司法兩百九十六條也無法推出緊急處分後到重整裁定前,抵銷權可不受限之結論。因為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其目的在維持保全程序時之狀態(tài),

50、自然不能僅因其重整後可行使抵銷權,即認為其重整前亦必然可行使抵銷權,而忽略緊急處分之高度保全性質。另外,重整之另外一項重大缺失,就是沒有撤銷權之規(guī)定。破產(chǎn)法對於債務人於破產(chǎn)前之任意清償行為在一定情形得撤銷之,可是重整法卻無如此規(guī)定,如果重整法有類似規(guī)定,則即便某一債權受債務人清償,亦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所以立法論上可向該方向修正。而此可知,重整法除了企業(yè)再生的目的外,也帶有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味。而質權之行使雖為行使物權,然而由兩百八十七

51、條、二百九十四條等之事前保全公司財產(chǎn)之意旨,應該仍認為行使質權同樣有害公司資產(chǎn)之保持,影響公司之重生,而不應允許。</p><p><b>  問題二</b></p><p>  請問兩個問題: </p><p>  當公司以公司股票設質擔保銀行對公司之債權時,若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則當公司發(fā)行股利時,債權銀行能否依民法八百八

52、十九條收取該質物之孳息?這個問題是在於,如果如大部分學者所言,抵銷權之行使都可以不受限制時,則質權人何以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權利?</p><p>  第二,依公司法三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法院於重整人會議對於重整計畫未獲可決,且對於修正後之重整計畫亦未獲可決時,方應裁定中重整程序。而事實上,大部分的關係人會議都是議而不決,因為法律未強制關係人會議應於何時議決,所以很難達到三百零六條所要求之條件,因而造成重整程序無謂

53、拖延。想請教當面臨關係人會議總是議而不決時,應如何處理? </p><p><b>  研討部分:</b></p><p><b>  黃虹霞律師:</b></p><p>  關於第一個問題,最近看到一則與公司重整相當有關且相當有趣之裁判,其內容為:重整債權於重整期間所生之利息債權不屬於重整債權,故申報重整債權之中斷時效

54、效力並不及於利息債權。以這個實務見解為前提來推演,可認為利息債權並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所以應該可以以行使利息債權之方式來扣股利。關於第二個問題,我個人認為公司法應該不允許有所謂議而不決之狀況發(fā)生。詳言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必須於申報債權期滿十五日內召開,法院和重整人都不得任意變更,所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召開是確定的,而且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對於重整計畫未獲可決時,重整監(jiān)督人應立即通知法院,然後法院必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開,而如果再召開又未獲可決,

55、法院即應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更重要的是,關係人會會議必須對於重整計畫積極性的可決,而並非允許可以審查為由,而消極性的拖延。也就是說,消極性之拖延,可以認為已否決該重整計畫,故法院應裁定終止重整。如此方合乎重整法之意旨。</p><p><b>  徐頌雅律師:</b></p><p>  以光南案為例,於民國八十五年裁定重整,卻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才對重整計畫之可決為表決

56、,而且於否決該重整計畫後,重整監(jiān)督人居然不報告法院該否決之事實,他的理由是:該次表決內容並非針對重整計畫本身,而是針對可否以債做股一事作表決,所以很顯然監(jiān)督人未盡其責。所以我們只能以書狀向法院陳明實際情況,之後於八十八年又否決一次,法院終於於民國八十九年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所以實際上,重整監(jiān)督人之角色並未發(fā)揮其功能。</p><p><b>  王文宇教授:</b></p>&l

57、t;p>  我先澄清一下,剛剛提到抵銷權在金融實務上有其重要地位,而若干國家也相當重視抵銷權。而在重整程序中,我於第一次發(fā)言中就已經(jīng)提到,現(xiàn)行重整程序對於有擔保之債權人保護並不周到,這裡所稱的擔保包括擔保物權、優(yōu)先權、甚至抵銷權。而由公司法兩百九十六條看來,在體系上,是不是應該使擔保物權與抵銷權受同樣的保障,由此而言,確實有討論之必要。</p><p><b>  許士宦教授:</b>

58、</p><p>  關於擔保部分,再補充一下。該擔保如果是由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自然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p><p>  關於已召開關係人會議卻不表決,是否符合公司法三百零六條未得可決之要件,確實有爭議。未得可決究竟是指有表決而未達表決人數(shù),或者兼指根本為表決之場合,值得討論。由促進程序之立場而言,可以認為應該兼指根本未為表決之場合。不過如果是因為重整計畫過於複雜,而造成一時無法

59、決定,則一概解釋為未得可決,似乎也過於刻酷,也會影響關係人間之溝通,而造成重整之失敗率增加。如果身為主席之重整監(jiān)督人故意拖延議程,是監(jiān)督人個人不盡責的問題,應該由撤換重整監(jiān)督人或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向著手。 </p><p>  另外,我國重整法只限定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計畫,而且重整計畫只限於起死回生之方向,也就是重建型之重整??墒侵卣遣皇强赡芡逅阈椭较颍繃鴥纫话愣颊J為重整失敗後,就應該進入破產(chǎn)程序,則可

60、是之前程序之效果應如何保障?因為程序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問題,由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角度,應該盡可能維持之前程序之效力,故即便重整不成,也應該試圖以清算之方法來解決。如依德國立法例,便有依據(jù)。在日本會社更生法,雖然無所謂重整不成,則進入清算程序之規(guī)定,但是卻有關於清算型重整之規(guī)定。這是將來立法論上之方向,也就是說應該允許債權人提出清算型之重整計畫,才是有利於債務清理保障之道,避免受不必要偶然因素之影響,而浪費司法資源並犧牲債權人之利益。<

61、;/p><p>  關於重整後之利息債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破產(chǎn)法也有相同問題,破產(chǎn)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之債權稱為除斥債權,並不得為破產(chǎn)債權。一般認為重整程序應準用該條,所以利息債權也不受重整程序之之限制。但是除斥債權是一個大問題,因為其既不加入債務清理之程序,則自應無公司法三百一十一條之適用,所以利息債權仍存在,則如何達到債務清理之目的?這應該是立法上之錯誤,因為我國破產(chǎn)法乃採取當然免責之態(tài)度,既然採免責立場,則利息債

62、權就應該也免責。所以立法論上,應該將利息債權列為劣後之重整債權,這是將來立法上應該考慮的。另外,如原債權有擔保,破產(chǎn)後發(fā)生之利息債權是否會被擔保效力所及,這是有爭論的。以日本法為例,原則上仍認為有擔保效力,但以破產(chǎn)後一年內發(fā)生者為限,其餘無擔保利息債權即列為劣後債權。同樣的,重整程序應該也必須顧慮這些問題。</p><p><b>  楊曉邦律師:</b></p><p&

63、gt;  在實定法的角度而言,現(xiàn)行法並未將清算型之重整納入規(guī)範,而只將重整型之重整納入規(guī)範。因為重整計畫無法通過時,仍須由法院加以修正後,再交由關係人會議議決,而不是進入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還有關係人會議亦不適合無止盡進行,其關係人會議不是議而不決,就是根本無法通過可決。另外,現(xiàn)行實定法有無抵銷權行使之空間,確有爭論。由立法論而言,是可以朝債權平等的方向修正。然在解釋論上,依公司法二百九十六條,還有參照破產(chǎn)法相關規(guī)定,破產(chǎn)程序中,抵銷權

64、也有行使之空間。所以在解釋論上,應該認為重整程序中,抵銷權仍可行使。</p><p><b>  問題三:</b></p><p>  重整程序中,公司重整人與公司總經(jīng)理之關係為何? </p><p><b>  鄭大榮先生:</b></p><p>  我必須向銀行同業(yè)呼籲,當公司的淨值是負的時

65、候,債權銀行就應該是公司之所有人,必須積極地去接管公司,以致力於債權的滿足。</p><p><b>  楊曉邦律師:</b></p><p>  最後,對律師同業(yè)有一些建議,由於重整程序相當冗長,當發(fā)生更換法官時,應該主動以書狀將過去重整之重要事項列明,使新法官比較快進入狀況。因為法官之工作量實在很大。另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對於重整程序可能帶來之衝擊,申言之,

66、當金融機構合併時,舊金融機構將其債權移轉於資產(chǎn)管理公司時,資產(chǎn)管理公司行使該權利時,不受破產(chǎn)或重整程序之限制。這是值的注意的。</p><p><b>  許士宦教授:</b></p><p>  法律人向來較少介入債務清理程序,個人於參與制訂破產(chǎn)法時,有請司法官發(fā)函律師公會,查詢各律師其曾辦理之破產(chǎn)與和解事件狀況,但是卻石沈大海。所以本來破產(chǎn)法要訂定專章規(guī)範律師處理

67、破產(chǎn)之程序,也因此停擺。</p><p>  另外關於債務清理程序,將來需要的律師面越來越大,然而目前之律師養(yǎng)成並無法達到這個目標,將來學士後法律系或許可以其原先之專業(yè)知識而勝任債務清理之工作。所以關於債務清理,律師之在職教育即相當重要。</p><p>  破產(chǎn)法將來也可能有專辦破產(chǎn)之律師,其收入亦相當可觀,而且破產(chǎn)制度可以將一個人由債務之奴隸中解救出來,也是充分表現(xiàn)人性尊嚴之一面。不要

68、先以道德的眼光去評價。</p><p>  最後關於重整人與總經(jīng)理之關係,本人認為既然重整人是重整期間之公司業(yè)務之經(jīng)營者,則重整人有充分之控制經(jīng)營權,解釋上應該認為其有人事權,故重整人應該可以解聘舊的總經(jīng)理。</p><p>  另外,關於如何接管負債公司之問題。這個問題涉及是不是每個紛爭都必須使用法院,還是多利用法院前之解決紛爭手段?這方面希望銀行界能多提供經(jīng)驗,以供法律人參考研究。&l

69、t;/p><p><b>  問題四:</b></p><p>  關於公司重整人可能會淘空資產(chǎn)之問題,公司法上明文規(guī)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查定重整人之責任,甚至可對重整人個人之財產(chǎn)作保全處分,不知道實務上是否有適用上開規(guī)定之經(jīng)驗?</p><p><b>  黃虹霞律師:</b></p><p>  首先,

70、為何公司法原則上以原董事為公司之重整人,一般說來,原董事即便沒有淘空資產(chǎn),至少也有經(jīng)營不善之責任,為何還要讓他主導公司之重整?</p><p>  其實參照美國法,應該區(qū)別情形:在原董事出於不良之動機而申請重整時,美國破產(chǎn)法之重整章明文規(guī)定,對於此種不合誠信之申請,法院應駁回之。所以並非只要負債大於資產(chǎn)就可以申請重整,仍然必須考慮誠信原則之問題。而若並非出於不良之動機申請重整,自然最好由原董事為重整人,因為董事最

71、了解公司內部之問題,而且一般第三人也沒有意願窮盡力量去使一家將來還要還給別人的公司起死回生,即便有這樣的熱忱,也找不到財源協(xié)助。</p><p>  關於重整人責任之查定與其個人資產(chǎn)之保全,則必須視法官的態(tài)度而定</p><p><b>  ,難以一概而論。</b></p><p><b>  許士宦教授:</b><

72、/p><p>  關於公司陷入破產(chǎn)或重整時,公司負責人應該負何種責任,這是一個重要之問題?,F(xiàn)行法只是以該負責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角度來處理,而外國法則僅僅因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即令其負有責任,但若無過失則另當別論。修正破產(chǎn)法時,即納入此立法例。而公司法雖有查定責任制度,但是對於查定之方式與效力,皆無規(guī)定。學者有認為仍應取得執(zhí)行名義方能執(zhí)行,此似乎過於浪費勞力時間費用,所以日本法允許以裁定判定負責人應盡之責任,

73、而負責人如不服則可以提異議之訴加以救濟。</p><p>  另外,關於重整宣告前之債權,是否皆一律作為重整債權而必須受到限制?在外國立法例,由於考量避免公司因此無從融資,所以在法院之許可下,或者緊急處分後為購買原料所必須者,應該可以當作重整債務,而優(yōu)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受清償,如此方能使重整公司方便取得借款。又如公司員工之薪資應否加以保障之問題,也值得思考。</p><p><b&g

74、t;  陳志雄律師:</b></p><p>  今天似乎都是由債權人之立場討論重整制度,個人由重整公司之立場,分享一些業(yè)務上之經(jīng)驗。</p><p>  首先回應尤律師的問題:重整程序為何仍有總經(jīng)理?重整計畫應記明公司之組織與人員之減縮,而是否設總經(jīng)理涉及公司組織之變更,所以重整計畫中應該會提及。而重整計畫既已通過,則應視重整計畫中所載為準。至於重整中所生之利息,應該也會記入

75、重整計畫中,關於重整裁定前後之利息之償還,都詳細記入重整計畫,應該沒有大的問題。另外關於抵銷權之問題,我個人還是認為既然破產(chǎn)法允許抵銷,則重整法應該亦無禁止之理,法院似乎也無明確表示意見。但是對於實行質權,則應該還是有疑問。</p><p>  以個人之經(jīng)驗,重整成功之案子,多半不是因為其本業(yè)起死回生,而是其土地資產(chǎn)飆漲。而債權人也希望公司依重整計畫之還款方法還款,不在乎其還款之來源。而最近因不動產(chǎn)不景氣,所以不

76、可能寄望資產(chǎn)飆漲,所以乾脆在也不在乎其還款之來源。最近因不動產(chǎn)不景氣,所以不可能寄望資產(chǎn)飆漲,必須令謀還款來源。</p><p>  另外關於銀行團間之溝通,也是很耗費時間,所以很難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就通過重整計畫。就我個人經(jīng)驗,首先在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作重整草案基本說明,然後以銀行團每星期開協(xié)調會議,一直到銀行團取得共識後,才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重整計畫開始能順利通過。而溝通時,有擔保之債權人往往是反對最激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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